套路貸”是黑惡勢力犯罪慣用的行為模式,掃黑除惡必然要求嚴厲打擊和懲治“套路貸”。在進入掃黑除惡常態化階段,更應該完善“套路貸”入刑的正確路徑,準確規制相關犯罪行為,落實好打擊“套路貸”與堅守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
“套路貸”概念不是犯罪構成
“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套路貸”本身既不是一個罪名,也不是一個規范刑法學概念,最后解決的方式仍然要落實到具體罪名之下。如果對“套路貸”的定義把握的不夠明確,就會將某些碎片化的概念簡單等同于“套路貸”(如認為只要收取了“砍頭息”或“服務費”就屬于構成“套路貸”)。然后在這種認為已符合“套路貸”的認知下會產生對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有罪預估”,再根據這種“有罪預估”去強行或不嚴謹地套用不同犯罪的犯罪構成而找到一條定罪“進路”。這樣一來,承擔區分罪與非罪的職責不再是構成要件,這對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而言并無益處。
所有“套路貸”行為的基底都只能是“詐騙”
第一,從語義解釋上,“套路”最相近的語義就是“欺騙”,這和詐騙罪是一致的。且從一般概念上理解,行為人使用“套路”,其目的在于引誘對方“上鉤”,從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如果行為人沒有“欺騙”的意思,就不能稱之為“套路”。換言之,“套路貸”首先必須是詐騙行為,如果不屬于刑法上的詐騙行為,就不能稱之為“套路貸”。
第二,“套路貸”行為的基底就是“詐騙”,所謂“套路”就是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正是因為有“套路”,所以被害人才會因為認識錯誤而違背真實意愿簽訂“借款協議”,形成的“債務”就是虛高性質,行為人對其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要“從整體上予以否定評價”。
第三,借款人是否有“真實意思表示”是真正的民間借貸與“套路貸”的根本區別點,正是因為行為人使用了“套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才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四,不具有詐騙性質的非法放貸行為(包括高利貸),雖然也可能具有違法性甚至犯罪性,但是不同于“套路貸”,屬于民間借貸(及由民間借貸演化出的犯罪行為)。而“套路貸”本質上不是民間借貸,也不是由民間借貸演化出的犯罪行為。
應嚴格區分“高利貸”與“套路貸”
第一,“高利貸”和“套路貸”行為在性質上是不一樣的,所以各自觸犯的罪名也不同。前者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后者是詐騙罪。
第二,兩類行為的差別不是有沒有高息放貸行為,真正的區別在于“高利貸”的高息借貸協議是借款人自愿簽訂的,“套路貸”是放貸人通過“套路”方式欺騙借款人簽訂的。
第三,介紹費、中介費、違約金等收取名目也不是判斷“套路貸”是否成立的標準,關鍵看是否在放貸人欺騙下簽訂的。如果“借款人”是在行為人“套路”下因為認識錯誤而被欺騙的,那么這部分“債務”就是虛高的,行為人因此獲利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貸”。
總之,所有的“套路貸”都是以詐騙為基底,沒有詐騙就沒有“套路”,所以完全可以用詐騙的構成來對“套路貸”定型化。“高利貸”是一個愿打一個愿挨,但仍然是借款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是高息部分不受到法律保護而已。
厘清“套路貸”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套路貸”以詐騙為基底,如果“套路貸”在實際獲取利益上又采用了其他犯罪行為的,這就形成了相關犯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關系或者犯意轉化關系,應根據具體情況考慮從一重罪或者數罪并罰。
首先,在“借貸關系”設定過程中,如果沒有“套路”行為,就是赤裸裸的暴力或者脅迫,那就是單純的敲詐勒索罪或者搶劫罪等侵財犯罪。如果是連蒙帶騙,那就是詐騙罪(具有“套路貸”性質)和敲詐勒索等犯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當然再以最后是否實際獲取利益來判斷既遂與否。
其次,在“套路貸”形成之后,即在已經設定了虛高“債務”后,也可能摻入其他的違法犯罪手段。比如,行為人試圖“套路”被害人,但是在還沒有實際獲得利益之前,被害人醒悟過來了,并不愿意最后向行為人交付財產,這時,行為人可能采用暴力、脅迫或者訴訟的方式實際占有這部分虛高“債務”;也可能行為人在設計“套路”的時候已經預見被害人之后會醒悟過來而不可能輕松獲利,所以要采取非法手段實際占有,最后也的確使用了這些手段實際獲利。這時,可以適用犯意轉化理論,行為人的詐騙未遂因為犯意轉化而觸犯了敲詐勒索罪、虛假訴訟罪等其他犯罪,根據具體情況按照重罪吸收輕罪或者是數罪并罰處理。
綜上所述,“套路”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其目的行為是一條詐騙的主線(即基底),行為人使用虛構或者隱瞞的手段使被害人因為認識錯誤而發生“借貸關系”,待被害人“上鉤”后再實際從被害人處非法占有虛高“債務”,這個環節有可能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索取高額費用。而如果把這些手段行為(如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納入目的行為去思考,會導致行為定型性要素的缺乏和框架性混亂,對解決“套路貸”案件而言并無實際益處。(來源:青海法制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