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18-07-17 11:23 閱讀次數:0 分享:

(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規范地質環境監測行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環境監測,是指對自然地質環境或者工程建設影響的地質環境及其變化,進行定期觀察測量、采樣測試、記錄計算、分析評價和預警預報的活動。

第三條下列地質環境監測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地質災害監測;

(二)地下水地質環境監測

(三)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四)地質遺跡監測;

(五)其他相關地質環境監測。

第四條地質環境監測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科學規劃、群專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自然地質環境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工程建設影響的地質環境監測由相關責任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環境監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建設、運行、維護等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監測科學研究、技術創新與國際合作。對在地質環境監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編制全國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上級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地質環境監測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監測現狀、需求分析、規劃目標、規劃原則、監測網絡布局、重點監測工程、經費預算和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地質環境監測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其他相關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部所屬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承擔國家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統籌規劃和組織建設全國地質環境監測網絡,開展全國地質環境狀況分析評價和預警預報,對全國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所承擔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達到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技術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十四條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行業有關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國家和行業有關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依據國家和行業有關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因工程建設活動對地質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能力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相應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地質環境監測網絡由地質環境監測點、地質環境監測站和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系統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和技術規范組織建設地質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七條地質環境監測點是獲取地質環境監測數據的工作位置地質環境監測點的設置,應當依據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充分考慮地質環境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

第十八條地質環境監測站是為獲取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在地質環境監測點建立的配置基礎設施和相關設備的場所。地質環境監測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應當符合布局合理、技術先進、運行穩定、維護方便、經濟適用的要求。地質環境監測站建設、運行和維護的標準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十九條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系統是由信息網絡與數據處理設施、設備等組成,實現地質環境監測數據采集、傳輸、管理現代化功能的綜合系統。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應當符合數據準確、傳輸及時、存儲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的標準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二十條國家保護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保護工作。
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要求統一標識。負責運行維護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對地質環境監測設施進行登記、造冊,并及時將運行維護情況報送設施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損壞的,負責運行維護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維修,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征得組織建設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進行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發布制度,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信息,及時公布地質環境預警預報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公開地質環境監測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地質環境監測信息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環境預警預報制度。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發現地質環境顯著變化或者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分析原因和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向監測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應急調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關措施的建議;依照有關規定發布地質環境預警預報信息,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地質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地質環境監測資料,應當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報送監測區所在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由其逐級報送國土資源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地質環境監測資料進行匯總和分析。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地質環境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對取得的地質環境監測資料進行加工處理和應用性開發。因政府決策、防災減災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無償使用地質環境監測資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監督檢查制度,負責對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編制和實施、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地質環境監測設施保護和地質環境監測工作質量等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和實施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建設地質環境監測網絡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技術人員進行崗位培訓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組織地質環境應急調查或者公布地質環境預警預報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未依照國家和行業有關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

(三)偽造、篡改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的;

(四)發現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出現異常或者顯著變化,未及時報告地質環境預警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公開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活動對地質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責任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地質環境監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應當保密的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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